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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9号

周永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永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康,男,汉族,现年22岁,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周永康饮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艳)从华坪县荣将镇沿永景线驶往和爱村委会方向,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89+50M处时,与停放在路旁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周永康轻微擦伤,李某艳右肩部锁骨骨折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永康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96.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永康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永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周永康饮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某艳从华坪县荣将镇沿永景线驶往和爱村委会方向,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89+50M处时,与陈某停靠在路旁的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周永康轻微擦伤,李某艳右肩部锁骨骨折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检测,被告人周永康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96.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永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朝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报案的情况;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了被告人血液的情况;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证实2015年4月3日23时53分,对周永康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血样提取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血液封装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永康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6.305mg/100ml,并将检测结果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周永康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李某艳系夫妻关系;周永康、陈某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件、车辆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周永康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谢恩建,陈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陈某;车辆保险复印件,证实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P×××**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保险期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永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放弃听证申请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周永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喝酒后驾驶云P×××**号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人员受伤情况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受害人李某艳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一起去喝酒,后乘坐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伤情;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车子停靠在路边,随后一辆摩托车撞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申请书,证实受害人李某艳申请不做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汽车修理发票,证实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已经由云P×××**号货车交强险理赔,云P×××**号车无损失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报案人系周永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