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636号申请执行人徐沛,男,1974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4********,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号楼*单元***户。被执行人张杰,男,1978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教师,住沛县河口镇袁圩村**号。徐沛与张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沛栖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张杰自愿对2012年5月25日孔维汉向原告徐沛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杰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9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则有权对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该调解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张杰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现徐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杰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查封,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张杰进行四查。
本院认为,徐沛与张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张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沛栖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