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448号罪犯郭冬冬,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冬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退赔挪用的公款244915.48元。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郭冬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郭冬冬在任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销售公司华南区深圳华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期间,先后多次将本公司发售给其它公司的货物收回的244915.48元货款用于个人购房、购车消费。另查明,郭冬冬亲属代其与深圳华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达成退赔协议。罪犯郭冬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4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8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冬冬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
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