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09号之一原告上海银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罗瑞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华夏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华夏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银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5.63元,由原告上海银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白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