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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

昌乐县联运有限公司与牛秀芹、刘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昌乐县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66号。法定代表人钟安顺,董事长。被告牛秀芹。被告刘子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牛秀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汽车站3号楼的房屋五间,山东昊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汽车站3号楼的房屋五间(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郄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