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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因双方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于婚后6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之后,被告脾气暴躁、嗜好喝酒,常因琐事故意找茬和原告争吵,醉酒后还暴打原告。因原告从事的是演艺工作,被告还对原告的生活作风乱猜疑。原告以为被告可以回心转意有所悔改,但被告还是对家庭不管不顾,仍因家庭琐事继续出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3、桃园新村联B一排22号楼房一套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执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但夫妻间因此而有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客观认识目前的夫妻矛盾,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另外,原、被告婚生子马星还是未成年人,需要生活在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综上,原告宋某某诉请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红

审 判 员  艾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