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通,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洪英,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张学通因与被申请人刘金华、杨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申请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刘金华、杨洪英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依据刑法规定,本案所涉法律行为不具备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申请人与刘金华、杨洪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刘金华、杨洪英与其下游企业之间也是借款关系,均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或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原审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三、本案违反关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金华、杨洪英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审申请人借给刘金华、杨洪英的钱通过案外人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其他企业,由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海泰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刘金华、杨洪英不能偿还再审申请人的借款。刘金华、杨洪英已就案外人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经侦报案,河西经侦已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将款项交付刘金华、杨洪英,再由刘金华、杨洪英将上述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因上述借款关系涉及的借款人数多,借款数额大,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且刘金华、杨洪英已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侦查期间。
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可以等���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另行解决。综上,张学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学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海玲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强兆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