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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231号

黄秀先与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秀先,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231号

申请执行人:黄秀先,女,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

负责人:敖卓企,男,住阳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秀先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应支付工资6390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阳江市江城区长泰五金厂的机械设备一批,已被本院另案执行查封。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查询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提出对处理上述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以上情况有查询回执为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另案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于处理变现被查封的财产时间较长,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231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喜元

审判员  余从展

审判员  袁广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大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