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阁,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l号。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居民原审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创业园。负责人方国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张建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32分许,赵斌驾驶以分期付款万式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安驶向长武至1840km+49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屈建东驾驶原告的车辆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员赵斌及乘车人邹建国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及拉运货物受损,高速公路损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赵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屈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建国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花生米损失190913.3元;车辆损失51040元;施救吊车费用7870元,损坏高速公路赔款3800元;雇佣民工装卸货物等费用共计6000元,车辆看护、垃圾清理等费用共计4200元;损毁货物鉴定费118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赵斌、屈建国尸检费5000元,交通费305元。原告支付死者赵斌、屈建国丧葬费各15000元。另查明,豫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前,按照约定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使用控制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使用、收益、掌握该车辆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是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分期付款的出卖方,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货物损失190913.30元,车辆损失51040元(原告请求50000元);施救吊车费用7870元;损坏高速公路赔偿3800元;雇佣民工装卸货物等费用共计6000元,看护车辆、垃圾清理等费用共计4200元;损毁货物鉴定费118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赵斌、屈建国尸检费5000元;交通费305元;支付死者赵斌、屈建国丧葬费各15000元。吊车施救费、雇佣民工装卸货物费、看护车辆、垃圾清理费、损毁货物鉴定费、事故车辆鉴定费、尸检费、交通费均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财险南阳分公司以其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保养费3000元、轮胎磨损费2000元的诉请,团本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无有记录,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坏高速公路赔款20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6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267468.30元70%即187227.81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坏高速公路赔款18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者赵斌、屈建国丧葬费各150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267468.30元30%即80240.49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阁对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结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张建阁已交纳,由原告张建阁全部承担。宣判后,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确立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豫r×××××主车的承保人,不是豫r×××××挂车承保人,对张建阁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本次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是鄂h×××××/鄂h×××××挂号车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是上诉人承保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张建阁的损失267468.3元属本车损失,不属上诉人承保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的对象范围。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张建阁的货物损失、车损费用80240.9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建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财保钟祥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提出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上诉人张建阁起诉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建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190913.30元、车辆损失51040元(张建阁请求50000元)、施救费7870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3800元、雇佣民工装卸费6000元、看护车辆、垃圾清理费4200元、损毁货物鉴定费118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赵斌、屈建国尸检费5000元、交通费305元,以上共计267468.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上述损失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被上诉人张建阁的损失267468.3元,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227.81元(267468.3元×70%);不足部分的损失80240.49元(267468.3元-187227.81元),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肇事车辆豫r×××××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张建阁承担。原审判处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267468.3元的30%即80240.49元,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坏高速公路赔款20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6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267468.30元70%即187227.81元。驳回原告张建阁对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坏高速公路赔款18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者赵斌、屈建国丧葬费各15000元(此款张建阁已支付);对被上诉人张建阁各项经济损失267468.30元30%即80240.49元,由被上诉人张建阁承担。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结清。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共计7706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建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晓颖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