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435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4栋3楼4-26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本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靖兮,男,195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炼彬,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邓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六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凌飞,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地置业公司申请称: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控股集团)与上地置业公司因履行《原BOT长沙电厂项目投资权益补偿合同》(以下简称《投资权益补偿合同》)产生纠纷的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了(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3号裁决,上地置业公司现申请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0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投资权益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湘投集团将长沙电厂项目投资权益以1.75亿元转让给上地置业公司。上地置业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尚欠83656250元未付。2009年6月2日,上地置业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指定单位收购长沙电厂项目剩余投资权益83656250元的请求。2011年12月13日,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政府确定湖南省望城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区城建公司)承接上地置业公司所欠湘投集团的债务83656250元。湘投控股集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地置业公司支付未付款83656250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是,湘投控股集团在多份函件中已经认可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湘投控股集团却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该函件,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1日,湘投控股集团向望城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湘投函(2010)46号《关于协商解决原BOT电厂遗留问题的函》,在该函中,湘投控股集团明确其投资权益补偿余款为83656250元。2.2010年12月15日,湘投控股集团向望城县国土局发出的湘投函(2010)49号《关于同意原BOT长沙电厂256.929+184.01亩土地使用权申请挂牌交易和公示的函》,在该函中,湘投控股集团明确其投资权益补偿款为83656250元。3.2011年5月10日,湘投控股集团向望城县委发出的湘投函(2011)4号《关于尽快落实原BOT长沙电厂440亩土地使用权挂牌处置的函》,在该函中,湘投控股集团明确其收回了大部分资金。在当时望城区城建公司尚未支付剩余款项83656250元的情况下,湘投控股集团仅收到了9000余万元(1.75亿元-83656250元)。如果9000余万元算是大部分资金,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不存在利息及违约金。4.湘投控股集团于2010年11月1日向上地置业公司发出的函件,在该函中,湘投控股集团称“贵司尚欠我司8365万元权益款”。综上,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决上地置业公司向湘投控股集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依据湘投控股集团提供的上地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向上地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等。但是,上地置业公司注册后未在注册地办公。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三)项规定,邮寄地址应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如前所述,上地置业公司的注册地显然不是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人送达应以送达给法定代表人为原则,而且在上地置业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其次,本案仲裁程序遗漏了望城区城建公司。湘投控股集团认可本案所涉债务83656250元已经转移给望城区城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即使存在利息和违约金,已经作为从债务依法转移给了望城区城建公司。因此,望城区城建公司作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必须参加仲裁程序。
三、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上地置业公司的联系方式,致使上地置业公司未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意见。自双方于2005年签订《投资权益补偿合同》至今,双方反复多次就大量问题进行协商,签署过多份协议,双方还与望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协商。双方的具体联系人长期保持电话联系和现场交流,通常先电话联系再确定见面地点。双方同在长沙市内,湘投控股集团从未到过上地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其对于上地置业公司不在注册地办公是知情的。而且双方签订的《投资权益补偿合同》等合同中均未载明上地置业公司的联系地址,双方仍可正常联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湘投控股集团于2013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湘投控股集团的办公地址见面,湘投控股集团未告知上地置业公司其已提出仲裁申请。综上,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三)项规定,湘投控股集团应合理查询上地置业公司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但是湘投控股集团未尽查询义务,明显隐瞒了上地置业公司的联系方式。仲裁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地置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仲裁庭适当减少。但不幸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上地置业公司既未出庭,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请求仲裁庭调整违约金。因此,仲裁庭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裁决。由此可见,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上地置业公司的联系方式,直接导致上地置业公司未能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调整违约金。
四、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以双方未商议利息和违约金等债务的转移为由,裁决上地置业公司向湘投控股集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利息和违约金作为从债务未明确约定,即视为与主债务一并转移,故望城区城建公司承接了83656250元债务的同时也承担了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上地置业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3号裁决。湘投控股集团答辩称:首先,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湘投控股集团如实提供了上地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址,湘投控股集团无从知晓上地置业公司另有办公场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所有仲裁文书,其程序合法。其次,上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上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进一步证明了其未按时支付83656250元投资权益补偿款的事实。湘投控股集团从未与上地置业公司达成过任何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或对上地置业公司做出任何类似承诺。上地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湘投控股集团对其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最后,望城区城建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望城区城建公司与湘投控股集团、上地置业公司未签订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无权将望城区城建公司列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综上,湘投控股集团请求驳回上地置业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地置业公司主张的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显然,上地置业公司主张的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
二、关于上地置业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而非上地置业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秘书局依据湘投控股集团提供的上地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址,通过公证邮寄送达仲裁文件的方式,向该注册地址邮寄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上地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湘投控股集团告知其变更注册地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湘投控股集团知晓其营业地或住所地。因此,秘书局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另外,上地置业公司主张仲裁庭遗漏了望城区城建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但是,上地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遗漏当事人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综上,上地置业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三、湘投控股集团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从上地置业公司提交的湘投控股集团所隐瞒的函件内容来看,均未对83656250元债务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仲裁庭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已经具体产生,具有独立性,并不当然地被转移;已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对上地置业公司作为原债务人承担债务期间迟延履行的惩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湘投控股集团、上地置业公司和望城区城建公司没有明确约定业已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债务的转移问题,该利息和违约金债务当然没有转移给受让人望城区城建公司,仍应由上地置业公司承担,不当然随主债务转移于受让人。从仲裁庭的上述意见来看,湘投控股集团是否提交上地置业公司所主张隐瞒的证据,均不影响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其次,上地置业公司主张,湘投控股集团明知其电话联系方式而未向秘书局告知,以及双方曾在湘投控股集团的办公地址见面却未被告知湘投控股集团已提出仲裁申请,属于湘投控股集团隐瞒证据之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均未规定仲裁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或者向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已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上地置业公司主张湘投控股集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地置业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4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