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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37号

李文有与李航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航,李文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航。委托代理人柴如雪、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有。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航因物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如雪、管军燕,被上诉人李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李航的祖父李秋兴以年仅2周岁的李航名义从原房主颜晓冬处购得本案诉争房产,该房产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北苑小区16排13号。在购买该房后,大多数时间是李秋兴在此独居,其妻子李存兰等家人因长居邯郸市,只偶尔来此小住。1994年5月,经李秋兴全程代办,将该房产登记于李航名下,李秋兴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501245。1998年7月,李秋兴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秋兴将本案诉争房产以78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李文有,李文有将购房款付清后,李秋兴将诉争房产房产证给付李文有。此后不久李秋兴带着李航父亲李国强一起搬家腾房,李航父母得知房屋出卖之事但未提任何异议。李文有此后在诉争房产居住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房产北楼由二层改造为三层,南屋由平房改造为二层,并进行了院落顶棚安装等室内外装修改造活动。大约2005年或2006年,李秋兴去世。李航称在李秋兴临终前,通过李秋兴的述说当时才得知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李航母亲黄超英称李秋兴临终前仅得知李航名下登记有一处房产,但并不知道即为本案诉争房产,李秋兴也从未向其表示要赠与李航房产。李航父母均称直至2013年原告李文有找到其要求房屋过户时才得知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李航名下。后李航称原房产证不慎丢失,登报将诉争房产原房产证声明作废,并补发了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302505)。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本案的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二为本案争议房产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航而言,是否已成立有效的赠与合同;三为李秋兴处分诉争房产的性质是否系无权处分。首先,必须要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中争议房产的购置、买卖等合同行为均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中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在未有合同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李秋兴虽以未成年的李航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李航名下,但并未向李航及其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李航,更无书面赠与合同,亦未交付给李航或其父母产权证书及房屋。也由于李秋兴未有赠与之意思表示,李航及其父母也就未有接受赠与之意思表示。所以综上,依照当时民法通则关于房屋赠与及向未成年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法关于赠与的定义,本案中争议房产对于被告李航而言,并未成立有效的赠与。

三、由于本案诉争房产系李秋兴出资购买于其与李存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属于李秋兴与其妻李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李秋兴出卖诉争房产,李存兰表示认可,则李秋兴处分争议房产的行为系有权处分。在本案的处理上,应以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航祖父李秋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受合理对价并将房屋给付李文有后,李秋兴夫妇就应当履行办理房产过户这一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鉴于李秋兴已去世,李存兰同意房屋过户,而李航作为有瑕疵的登记权利人,无正当依据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应负有为合法的买受人李文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使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推定李秋兴已作出明确赠与表示,本案诉争房产赠与从登记之日起成立,但由于后来李秋兴出卖该房产后不久,李航父母作为李航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得知此事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李航父亲参与了搬家,那么李秋兴出卖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基于李航父母默示的追认而转变为有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亦因追认而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始由房产权利人李航承受,即李航仍要承担履行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的义务。而李航就其祖父李秋兴及其父母处分其房产是否损害其利益,是否造成其损失,系其家庭内部事务,可通过要求处分人赔偿等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将此责任强加于支付市场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房产多年的善意相对人李文有身上。另外,购买房产是继受房产的重要方式,原告基于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至今已逾十六载,该房产的事实权利人应为李文有。可见本案诉争房产存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现象,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事实物权可对抗法律物权,只有这样才能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回归。故在本案中虽原告未请求被告承担诉争房产过户的义务,但是鉴于民事诉讼程序系物权确认的重要方式,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原告李文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航基于李秋兴无权处分而要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李文有与李秋兴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由于李秋兴处分诉争房产并非无权处分而系有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之情形,故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因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李文有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其内容包含占有、使用等权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腾清并交还给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28条、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北苑小区16排13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2505)归原告李文有所有;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航对反诉被告李文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航不服上诉称,1、诉争房产系李秋兴赠与上诉人的,并将该房产依法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根据《合同法》第187条和《物权法》第9条规定,李秋兴已经完成了将房产赠与上诉人的行为,该房产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以李秋兴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为由认为不构成赠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李秋兴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依法应当是无效行为。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是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秋兴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将诉争房屋腾清并交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文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维持原审原判。1、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李秋兴,根本没有赠与意思的表示,赠与必须是赠与人、受赠与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但从本案来讲,双方均没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不成立。3所谓的赠与财产并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根本不知道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因此该争议房屋一直由李秋兴管理、使用,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及法定监护人。5、合同法的颁布时在答辩人购买李秋兴房屋之后,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李航的爷爷李秋兴出资购买,虽将房产登记在上诉人李航的名下,但并未向上诉人李航及其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上诉人,也无书面赠与合同,并且未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交给上诉人及父母,直到将该房产卖给被上诉人李文有时一直由李秋兴管理、使用。上诉人称该房产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已完成赠与行为该房产归其所有,但该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秋兴将其出资购买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李文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李秋兴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妻李存兰表示认可,且上诉人的父母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文有购买此房产后,多年来一直管理、使用,并且多次对该房屋装修和改造。因此上诉人称李秋兴无权处分该房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判决该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李文有所有,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洪文

代理

审判员  宦 伟

代理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