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炳清,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罗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汉伟,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炳清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此购公司)、被上诉人罗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来此购公司是罗汉伟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超市业务。郑炳清与来此购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来此购专柜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来此购公司)将位于珠海来此购商贸有限公司金鼎分店二层散装专柜承包给乙方(郑炳清)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每月按徐福记扣3%,其他扣2.5%,特价扣5%(包耗材)作为甲方的固定收益;双方采取每月结算一次的方式,每月5日至10日为对账期,每月25日至30日(节假日顺延)期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到下月),乙方与甲方结算上月实际销售商品的货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六点、第七点约定,乙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六十天之前向甲方书面申请,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损失,计算方法为:乙方前一个月之日平均营业额×25%×自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天数。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第二点约定,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的,按对等原则赔偿。对于合同约定的“乙方每月按徐福记扣3%,其他扣2.5%,特价扣5%(包耗材)作为甲方的固定收益”,双方确认是郑炳清租赁来此购公司的专柜所支付的租金,来此购公司在统一收取货款并扣除租金和其他费用后,将货款结算给郑炳清。同日,郑炳清与来此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郑炳清自愿承担来此购商场整体部分装修费4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来此购公司交纳,该款项在任何情况下不退不补,双方对此条款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经营,来此购公司向郑炳清结算货款,其中,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郑炳清货款40000元。后来此购公司将涉案金鼎分店转让给案外人周丽平,金鼎分店于2014年1月12日进入停业装修状态。2014年6月7日,来此购公司向案外人周丽平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内容包括收取周丽平支付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官塘村大祠堂”物业转让费7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汇入来此购公司提供的罗汉伟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4日,来此购公司和郑炳清进行对账,双方在《来此购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郑炳清2013年3月的货款为29092.44元,2013年4月的货款为28906.6元,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12日的货款为22766元,合计为80765.04元,并注明“3张明细早已收回,以此单付款”,来此购公司的员工罗雨航在《来此购对账单》上签字。关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4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郑炳清认为双方最终结算是在2013年10月1日之后,之前的货款不应扣除;来此购公司认为,来此购公司的员工在结算时忘记扣除该款,后在《来此购对账单》上注明,该款应予扣除。关于郑炳清的经营截止时间,来此购公司认为,根据此《来此购对账单》,可以证实郑炳清只经营到2013年6月12日,之后撤场;郑炳清主张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份,《来此购对账单》上截止的2013年6月12日证明的是送货截止日期,不是经营截止日期。关于入场装修费40000元,来此购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款,而且《协议书》约定该款不退不补。郑炳清主张装修费是在签订合同时现金交付,虽没有凭据,但从常理推断,郑炳清不交费,来此购公司不可能让郑炳清入场;《协议书》关于入场装修费不退不补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排除了郑炳清主要权利,不应适用。上述事实,有《来此购专柜租赁合同书》、《来此购对账单》、《收款收据》、《收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郑炳清与来此购公司签订的《来此购专柜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及主张权利。关于来此购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来此购公司认可《来此购对账单》上的货款数额80765.04元,认为应扣除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40000元。郑炳清认为该款发生在对账前,不应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来此购对账单》仅显示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应付货款数额,该40000元的支付虽发生在货款结算前,但却发生在货款结算的截止时间即2013年6月12日之后,因此,《来此购对账单》对该笔已付货款并未反映,来此购公司的意见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40000元予以扣除,来此购公司应付郑炳清的货款数额为40765.04元。关于逾期结算货款的利息。来此购公司逾期付款,使郑炳清产生利息损失,郑炳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次月的30日之后计算利息,符合合同关于“每月5日至10日为双方对账期,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乙方与甲方结算上月实际销售商品的货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来此购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是支付2013年3月的货款29092.44元及2013年4月的货款10907.56元,因此,对于2013年3月的货款29092.44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4月的货款28906.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从2013年10月1日,2013年4月的货款本金变为17999.04元,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12日的货款22766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郑炳清主张的装修费26259.26元。首先,根据相关案件,可以确定《协议书》是来此购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但郑炳清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中对于入场装修费不退不补的约定在签订前未与其协商,相反,《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对此条款无异议,因此,该条款不符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其次,该合同条款规定入场装修费不退不补,对双方权利都进行了限制,不存在排除郑炳清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应作为有效合同予以适用;其三,关于装修费的交纳,郑炳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作出认定。综上,对于郑炳清主张返还的入场装修费26259.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95034.81元。来此购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郑炳清供货只到了2013年6月12日,郑炳清已经撤场,系郑炳清先行违约,郑炳清不能要求损失赔偿费;郑炳清主张一直经营至2014年1月份。原审法院认为,《来此购对账单》是根据每月的销售额确定来此购公司应支付郑炳清的货款数额,反映的是郑炳清的经营情况,郑炳清主张《来此购对账单》上截止的2013年6月12日反映的是送货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郑炳清就经营至2014年1月份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郑炳清并不是因来此购公司于2014年1月份的转让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因此,郑炳清不能就此原因要求来此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汉伟是否应对来此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郑炳清提交的《收款确认书》证实,来此购公司将其应收款项转入罗汉伟的个人账户,罗汉伟对此不能举证证实来此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罗汉伟的个人财产,因此,罗汉伟应对来此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来此购公司、罗汉伟认为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法律现状为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来此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炳清支付货款人民币40765.04元;
二、来此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炳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9092.44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28906.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7999.0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以2276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罗汉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郑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71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041元,由郑炳清负担5564元,来此购公司、罗汉伟负担1477元。郑炳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郑炳清提供的2014年5月4日《来此购对账单》上的货款数额应扣除来此购公司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4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郑炳清提供的对账单,双方对账时间是2014年5月4日,该对账单是针对2014年5月4日前所有货款支付情况的核对确认,双方明确确认了2014年5月4日前未付货款为人民币80765.04元。而来此购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给郑炳清,来此购公司支付的该40000元货款明确是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即郑炳清诉请的未付货款人民币80765.04元是已经扣除2013年10月1日的已付货款40000元的,来此购公司主张该40000元在对账时忘记扣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且不符合常理。因此,该40000元不应再次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来此购公司主张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并以此认定对账单上未付货款应扣除40000元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
一、判令来此购公司向郑炳清多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结算货款的利息;
二、判令罗汉伟对来此购公司拖欠郑炳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来此购公司、罗汉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郑炳清的上诉状,来此购公司、罗汉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炳清主张40000元不应扣除,但是实际上郑炳清仅是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来此购公司处经营,其签订合同履行的货款金额是80765.04元,来此购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向其支付的40000元货款是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支付的,应在总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炳清与来此购公司各自持有的《来此购对账单》中对于来此购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的差异,是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其一,从对账单中按月分段计算来此购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表述方式来看,应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进行对账,而最后截止的时间点(6月12日)亦非整月数,因此,来此购公司主张对账单上的日期是郑炳清的经营截止时间更为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二,虽然对账单是在2014年5月4日作出,但如上所述,对账单仅体现的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郑炳清经营期间,来此购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而来此购公司支付给郑炳清的40000元发生在此时间段之后的2013年10月1日,对此,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认定,即对账单对该笔40000元货款未予反映,来此购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符合常理。并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郑炳清与来此购公司除本案所涉专柜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货款关系之外,并无其他货款往来,郑炳清主张该40000元是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之前的货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郑炳清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炳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