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与被害人龙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三处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因二处以上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与被害人龙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撕打,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三处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因二处以上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找被告人蒋某某索要制作广告牌的费用,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一名男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找被告人蒋某某要钱,蒋某某要求对方提供发票,该男子遂动手殴打蒋某某,蒋某某便与该男子发生撕打;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一名男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找被告人蒋某某要钱,蒋某某要求对方提供发票,后双方发生撕打;5、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345号龙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法司鉴字(2014)第349号龙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三处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因二处以上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6、吴忠市公安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外逃;8、本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电厂职工餐厅,与被害人龙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撕打,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10、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27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龙某某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杜卫军
审判员 郭小娟
审判员 谢丰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