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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31号

谭玉媚,麦兆源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铸文,常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媚,麦兆源,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铸文,常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媚,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兆源,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启聪。原审被告谭铸文,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常燕飞,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谭玉媚、麦兆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皆为顺德区,根本与禅城区没有任何牵连,而贷款的实际经营场所也都是在顺德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乙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可以认定是两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军

审 判 员  杨恩敏

代理

审判员  麦闻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