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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27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董连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董连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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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晖,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奇,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盛艳,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许海晖、被上诉人董连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董连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26日,董连奇发现自有车辆辽DG38**号有受损痕迹,便到交警部门询问有无肇事报警,并由此得知自有车辆在2013年2月25日晚上18时与受害人卢忠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忠良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连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连奇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单号为PDXXXX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卢忠良治疗结束后,与董连奇达成和解协议,由董连奇先行支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共计25.8万元,该款董���奇已按约定全部支付给卢忠良。2014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在只支付了董连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84824.28元后,对尚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5238.70元拒绝支付,故董连奇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52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符合赔偿条件,属于免赔条款。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董连奇为自有车辆辽DG38**号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PDXXXX。保险期间2012年9月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3098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00元,同时,董连奇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4947.5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3年2月25日18时45分,董连奇司机于海林驾驶辽DG3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线清原县锦州银行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卢忠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忠良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于海林驾车驶离现场。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忠良无责任。卢忠良经清原县中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89038.7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00元);交通费2868.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住宿费29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护理费8232.77元(保险公司已赔付7599.48元),误工费24454.5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93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56.8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5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保险公司未赔付)。卢忠良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已赔付董连奇84824.28元。保险公司口头告知董连奇,因其逃离现场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故董连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赔付85238.7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出险后,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董连奇交强险84824.28元,但董连奇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不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再赔付17154.97元,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已另案受理,即(2014)清民一初字第01753号案件。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病志、司法鉴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连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董连奇出险后,保险公司应积极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称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保险责任应免除的意见,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董连奇系驶离,驶离与逃离都是肇事后离开现场,但主观上不同,保险公司尚未在责任免除中将驶离列举,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董连奇释明免责条款中包括驶离或逃离现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责任免除的请求,一审��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董连奇损失84138.70元,计算如下:医药费89038.70元-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790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9天+30.00元×55天=31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合计84138.70元。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董连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保险公司给付董连奇8413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董连奇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董连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驶离与逃离作了有利于董连奇的解释,而未兼顾本案的案件事实。董连奇在肇事后的种种表现,及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报案时所做陈述有矛盾的情况来分析,董连奇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本案不应来分析驶离与逃离的区别,而是应看董连奇是在什么情况下所实施的驶离行为,继而应对其无论是驶离还是逃离而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而现在一审法院以字面理解认为董连奇是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在免责条款中对逃离予以释明,继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诉讼前所赔付的交强险费用还要主张追回。因此,请求法院���定董连奇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驳回董连奇的诉讼请求。董连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起事故发生时司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后于海林��车驶离现场”,未将于海林的行为定性为逃逸。二审期间,清原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再次出具情况说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确认于海林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不能确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但董连奇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者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张   微

代理

审判员 ���雪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