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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122号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郭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吵过架,感情很好。2015年1月份买房子时,原、被告和孩子一家三口一起去交的首付款;春节后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帮忙干活一个月,回来后,原告突然提出三个条件,若不同意就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5年1月份交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楼房,被告春节后还给原告父母帮工一个月。2015年3月份,原、被告曾被被告母亲赶出家门。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三年半,并共同养育了儿子,双方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几个月前,原、被告刚刚将共同积蓄交纳了楼房首付款,购买了楼房,证明双方有共建家园、共同生活的长期打算。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擦和误解是难免的,双方应及时沟通、消除误会,想想对方曾经给予的关爱,不要只记着争吵时对方说过的气话,而忘记彼此所有的好。夫妻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就能维持好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已分居三个月,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郁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