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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执字第12-2号

俞忠平申请张世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止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俞忠平,张世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俞忠平,女,汉族。被执行人张世文,男,藏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肃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世文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6292.34元,被执行人张世文先后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5200元(含养老金存折取款3200元),拖拉机折抵10662元,肃北法院垫付20000元,剩余12930.34元(含申请人俞忠平另案起诉的二次医疗费2500元)未执行,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俞忠平与被执行人张世文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自愿放弃2930.34元(包括二次医疗费2500元),剩余的1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世文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并同意本案以中止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永 军

审判员 蔡 彦 堂

审判员 刘 攀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尔力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