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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747号

付绪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绪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747号罪犯付绪博,男,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聊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绪博犯拐卖儿童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得假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各一年。刑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0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绪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