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洲,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加工供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无效时,提请守约方法院裁决。上述协议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供货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源县,故沂源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是正确的。但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5)7号文通知,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行了调整,本案争议的标的额调整为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秀沛
代理
审判员 丁 丽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