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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100号

苏乐品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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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100号罪犯苏乐品,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乐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苏乐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乐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乐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