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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43号

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曾帮助过本村的字某某与他人打架,而事后字某某不闻不问,王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对字某某的不瞒,酒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小湾镇箐头组找在杨某某家玩着的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让李某某进去到杨某某家叫字某某出来,字某某怕被打便向杨某某借菜刀防身,杨某某拒绝了字某某并把菜刀藏在自己外衣胸部内层口袋内,李某某与字某某等人一齐由杨某某家出来时,李某某回头看见杨某某胸部露出的菜刀把,并认为是杨某某要用刀砍自己,在走到杨某某家外边时顺手从柴堆里拿了一块木柴后三人到杨某某家大门下边公路遇拢在等候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用拳脚殴打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柴击打杨某某头部和背部,杨某某在被打后拔出菜刀挥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又先后用拳脚殴打杨某某,双方随后被在场人拉开,杨某某被打伤后即向小湾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现场并积极参与救治杨某某,并找车连夜将杨某某送到凤庆县人民医院又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且付清医疗等费用,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杨某某的谅解,杨某某的伤情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辩认笔录、提取的物证笔录,被害人陈述,(凤)公(司)鉴字(2015)020号鉴定意见,证人字某某、梅某某、字某甲、孙某某、查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杨某某重伤的结果系被告人李某某所致,故李某某系主犯,王某某为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知道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交待所犯事实,积极救治被害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已作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萍

审判员  陈瑞强

审判员  周庆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晓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