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所地宁阳县城华阳街369号。法定代表人路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加法,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地所地宁阳县城华阳大街106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山东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原告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政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市政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为4673元,由原告市政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刘 新
审判员 蔡凯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