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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83号

刘平与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汉族,现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木匠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帅博,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平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洪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孙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猛、

代理

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原审诉称,我于1996年1月到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100元至200元。2013年6月27日在我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未支付因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未给我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我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我在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期间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从未足额支付给我生活费。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未支付生活费。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我申诉到仲裁委,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00元(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2、因单位未给刘平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无法领取到失业保险金21,120元;3、最低生活费10,42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4、最低生活费差额16,140元(2000年至2011年3月);5、诉讼费用由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刘平系残疾人,刘平并非我单位正式职工。刘平从未在我单位实际从事过劳动,是在我单位成立之初在朱尔屯木匠村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要求下考虑到其生活的特殊性以及我单位系福利性单位安排刘平到我单位的。我单位在重大节日均给予刘平物质上及经济上补助。我单位已在2011年8月10日被大东区政府强制关停,因此我单位领导将刘平叫到单位进行通知,但出于残疾人找工作需要一定时间的考虑,在社会保险上为其缴纳至2013年6月。综上,刘平与我单位并无劳动合同,也未履行劳动的义务,我单位只是出于人道精神为其提供生活补助,双方从未成立过劳动关系,故刘平请求支付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主张是于法无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平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查明,刘平系残疾人,于1996年1月被安排到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单位。刘平被安排到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单位后并未实际从事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每月为刘平发放100元生活费至2009年12月份,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每月为刘平发放200元生活费。2011年8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沈阳市建安混凝土外加剂厂等三家企业实施关停的通知》(沈大东政发(2011)52号)文件,决定对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实施关停。2013年6月27日,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与刘平终止劳动合同。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在与刘平终止劳动关系后并未为刘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为刘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份。2013年9月份,刘平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00元以及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21,120元。2013年12月3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刘平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5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刘平要求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最低生活费差额以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账户建立时间为2005年9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平要求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因此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与刘平在2013年6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刘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平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刘平、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沈阳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故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平经济补偿金7150元。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参加失业保险,至刘平、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刘平缴纳失业保险年限未满十年,因此刘平最长领取失业金的期限为18个月。由于在庭审中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自认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并未为刘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刘平无法领取失业金,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沈阳市失业保险相关政策,缴费时间不足10年的,在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每月领取失业金为770元,故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平失业金损失为13,860元(770元×18个月)。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刘平作为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的残疾职工,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份起为刘平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并承担刘平在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刘平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继续履行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故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平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200元(200元×1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平经济补偿金7150元;

二、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平失业金损失13,860元;

三、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平生活费3200元;

四、驳回刘平、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于1996年1月5日在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应该从这时开始起算;2、我的生活费应该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非200元。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平缴纳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及生活费应该按何标准给付。虽然刘平于1996年1月5日安排至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05年9月参加失业保险,也是该公司保险账户的建立时间,原审法院认定2005是刘平缴纳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份起为刘平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并承担刘平在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刘平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利民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继续履行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