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47岁,1967年12月25日出生;2015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