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樊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再次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以其妻何玲名义给被告汇款95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晓键、赵鹏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原告李某某给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李某某之妻何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向被告樊某某汇款95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樊某某再次借原告李某某款50000元,在证人赵鹏涛经营的富平县美饰洁汽车服务中心店内且在赵鹏涛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樊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樊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分两次借原告李某某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润潮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贺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