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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81号

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1号5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秦向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9号17号院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佳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宇佳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员工霍一榕与我公司联系,委托我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出租办公楼。我公司根据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的需求意向找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8号1层底商的商业用房,并于9月11日带领霍一榕和耿总及其他领导等到该房屋实地看房,霍一榕看房后向我公司签署了《客户看房确认书》。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对于房子比较满意。后我公司又带领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实地看房并协助与出租人张璐商谈租房细节,经过我公司的努力,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人达成租房意向,约定年租金200万元,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和出租人张璐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我公司的佣金。但此后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人张璐自行签订了租房合同,支付了租房租金,我公司多次向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人张璐催要佣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1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确实曾委托霍一榕寻找办公用房,但润宇佳业公司仅为我公司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1层底商的看房服务,之后是我公司自行与房主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润宇佳业公司并不具备房地产的经纪资质。即使双方存在服务行为,润宇佳业公司要求的赔偿金数额也明显过高,故不同意润宇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润宇佳业公司主张“2013年9月,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员工霍一榕与我公司联系,委托我公司为其寻找合适的出租办公楼。我公司根据其需求意向找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8号1层底商的商业用房,并于9月11日带领霍一榕、耿总和其他领导到该房屋实地看房,霍一榕看房后与我公司签署了《客户看房确认书》,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对房子比较满意。后我公司又带领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实地看房并协助出租人商谈租房细节,经过我公司的努力,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人达成租房协议,约定年租金200万元,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人协商共同承担我公司的佣金。”为此,润宇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客户看房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名片、公证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上述确认书委托方一栏为霍一榕,委托方式为求租,房屋类型为门面房。第一套房位置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8号1层107中关村sohu底商。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认可曾委托霍一榕寻找办公用房,亦认可2013年9月11日在润宇佳业公司的带领下去上述房屋内看房,但辩称未授权霍一榕签订《客户看房确认书》,未就该项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润宇佳业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润宇佳业公司主张其组织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方协商房租事宜并签订租赁合同,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自行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法院提交了工商档案材料及网上打印件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客户看房确认书、名片、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网上打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润宇佳业公司主张其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办公用房出租的看房、租金磋商及促成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服务行为,向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客户看房确认书、名片、公证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认可曾委托霍一榕寻找办公用房,亦认可曾于2013年9月11日在润宇佳业公司带领下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8号1层107看房,但辩称未授权霍一榕签订《客户看房确认书》,未就该项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润宇佳业公司主张其还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金磋商以及促成租赁合同签订的服务行为,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法院认定润宇佳业公司曾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看房的服务行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向润宇佳业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具体的费用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润宇佳业公司要求的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6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润宇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润宇佳业公司赔偿金167000元。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润宇佳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带客看房、联系双方签订合同等一系列服务,然而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与出租房擅自交换联系方式,违反了客户看房确认单中的约定,应该赔偿润宇佳业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润宇佳业公司2000元费用,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也没有考虑润宇佳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润宇佳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房地产居间服务,但是其未取得相关的营业资质,故其所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是无效的,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霍一榕与润宇佳业公司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未得到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的确认,对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不产生效力。3、润宇佳业公司未提供业主的书面授权,属于无权代理。4、看房确认书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的义务且内容缺失,应属无效。5、润宇佳业公司没有重大损失,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只需要对其必要的活动成本进行支付。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润宇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有效。本案中,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且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霍一榕在签署《客户看房确认书》时明知合同内容。霍一榕虽以个人名义签署了《客户看房确认书》,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最终双方所看房屋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故本院认定《客户看房确认书》为本案诉争双方所签订,且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客户看房确认书》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详细的约定,亦未对居间佣金作出约定,且润宇佳业公司在为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看房服务后,亦未与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另行签订正式的居间合同协议,故本院对于润宇佳业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无法作出认定。现润宇佳业公司上诉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行业惯例应收取一个月的租金作为佣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润宇佳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成果和必要支出,酌定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润宇佳业公司赔偿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润宇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一千八百二十元,余款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润宇佳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启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