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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588号

李岳建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岳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588号罪犯李岳建,男,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岳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34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嘉奖奖励各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岳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