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
负责人:刘薇蔚,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仁,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泽华,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斗立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德仁、荆门市鸿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