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纪洪鑫,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金增,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纪洪鑫与被告范金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纪洪鑫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洪鑫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范金增驾驶冀C35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路汤家河路口时与原告纪洪鑫驾驶的冀B95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范金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4794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94元。被告范金增未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秦皇岛市翔辉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冀C359**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投保车辆驾驶员被告范金增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证和投保车辆具备合法有效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范金增驾驶冀C35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路汤家河路口时,与原告纪洪鑫驾驶的冀B95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增负全部责任,纪洪鑫无责任。原告纪洪鑫系冀B95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2014年12月29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957**号车车损为41244元。原告纪洪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1244元,公估费205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4794元。被告范金增驾驶的冀C3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纪洪鑫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增负全部责任,纪洪鑫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金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纪洪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纪洪鑫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洪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79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纪洪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