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执审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3-3。法定代表人李德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瑜,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唐后勇,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唐后勇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秀屿区平海镇清洋村后塘开办石材加工厂,以个人名义从事石材加工活动,于2014年5月12日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唐后勇无照从事石材加工的行为予以取缔,对其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于2015年1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唐后勇。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七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