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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易家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易家才,储敏,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成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家才,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敏,女,1974年9月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B-2-410。法定代表人周福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海军,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易家才、储敏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26日0时50分,易家才和储敏年仅19岁的独生子易丙鑫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区南环路旧忠路口西为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被成海军驾驶的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振公司)名下的货车京×××碾压导致死亡。易家才和储敏陷入无尽悲痛,易家才身患尘肺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储敏也身患多种疾病无法工作,全家人均靠易丙鑫打工维持。另查,货车京×××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7580元(易丙鑫父亲易家才一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876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成海军和北京福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成海军和北京福振公司承担。北京福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成海军是我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就认可。成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京×××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场,依据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3款,所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所以保险公司不在三者险进行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因被抚养人都没有超过50岁,都没有到达需要抚养的年龄,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见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0时50分许,成海军驾驶北京福振公司名下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环路旧忠路口路边修补轮胎后驾车向前行驶,将车下修理工易丙鑫碾轧,造成易丙鑫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成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丙鑫无责任。案发后,成海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成海军系北京福振公司雇佣,当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易家才系易丙鑫(1994年7月4日出生)之父,储敏系易丙鑫之母,易丙鑫户口本显示家庭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1月22日签发残疾人证,表明:易家才为视力残疾人,残疾证号:×××。残疾等级:壹级。案件审理过程中,易家才、储敏提交火化证、丧葬费发票、收据,欲证明为易丙鑫花费丧葬费34760.5元,成海军和北京福振公司均对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易家才、储敏提交住宿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住宿费(包括餐费)5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成海军和北京福振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办理丧葬事项以2人为宜,请法院酌定金额。另,易家才、储敏的证人夏极共当庭出具证人证言,称死者易丙鑫于2013年3月起为夏极共处做流动补胎工作,没有修理场地,口头约定易丙鑫工资20000元/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夏极共支付易家才、储敏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福振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欲证明北京福振公司已给付易家才、储敏40000元丧葬费,易家才、储敏认可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认为其中20000元是办理丧葬使用,可以在丧葬费中扣除,另外20000元是用于救济易家才、储敏的生活,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人保公司予以认可。人保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免赔事项,易家才、储敏和北京福振公司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2014)大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车辆京×××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成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成海军系北京福振公司雇佣员工,且当日驾车为职务行为,北京福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且北京福振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故易家才、储敏要求成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易家才、储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易家才、储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6420元,鉴于易家才、储敏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易丙鑫生前一年的居住地、工作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法院支持易家才、储敏主张的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法院支持易家才、储敏死亡赔偿金604320元;易家才、储敏主张的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北京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法院予以支持34758元;对于易丙鑫亲属前往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易家才、储敏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合理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法院确定为2人,对合理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法院确定为20日,故对易家才、储敏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法院酌定为4000元,对易家才、储敏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易家才、储敏的独生子易丙鑫在交通事故中丧生,必然造成易家才、储敏严重精神损害,参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易家才、储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0元。北京福振公司已给付易家才、储敏4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因易家才、储敏与北京福振公司对该款项的用途理解均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将40000元在计算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易家才、储敏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扣除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易家才、储敏的四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易家才、储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五十四万七千零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易家才、储敏要求成海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易家才、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依据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易家才、储敏、北京福振公司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人保公司所称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投保时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亦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故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人保公司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3款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保险单、证明、火车票、车票、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3款的规定应否适用于本案纠纷,进而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3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本条规定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法适用于本案纠纷。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在路边进行修补轮胎,亦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成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易家才、储敏负担5129元(已交纳),由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朱洪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