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祥。被告王翠仙。
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祥、王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告王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永祥、王翠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李永祥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2年2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书面催收,二被告均以家庭经营周转困难等为由,将贷款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1日后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贷款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祥立即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96.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41596.20元及本金3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9.1”款执行),被告王翠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李永祥、王翠仙共同承担。
被告王翠仙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其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只能分期还。被告李永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永祥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翠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永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李永祥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结息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祥、王翠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96.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祥、王翠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溥金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