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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56号

(2015)东洲民初字第56号原告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诉被告朱求石、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朱求石,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6号

原告:谈长星,男,1930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谈凤英,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谈凤莲,女,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谈承荣,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振功,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求石,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3041219W。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

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诉被告朱求石、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振功律师,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求石、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求石驾驶被告华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赣A078**封闭式货车在320国道工贸学院门口,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附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亲人陈屯桂将其撞倒,造成陈屯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朱求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赣A078**封闭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朱求石、华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3、家属办理丧事的费用6699元、误工费2499元(119元/天×7人×3天)、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518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求石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本人借款十余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因家庭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故本人外出打工无法到庭。

被告华顺运输公司辩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求石向本公司购买赣A078**车,并签订《汽车转让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本公司与被告朱求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A078**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前提是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死者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死者家属是本地人,住宿费、交通费无发生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求石驾驶赣A078**封闭式货车在320国道工贸学院门口撞到行人陈屯桂,造成陈屯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求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屯桂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甲方)及其代理人程振功律师与被告朱求石的代理人(乙方)签订《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11万元整,并积极配合甲方向事故车辆赣A078**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索赔,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该款项于签字之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性赔偿协议,甲方收到给赔偿款后,不得就此案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要求;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朱求石的过失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朱求石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包括判处缓刑。被告朱求石偿付了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谈长星与受害人陈屯桂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还查明:赣A078**重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顺运输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华顺运输公司向本庭寄交了其与被告朱求石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的复印件,约定:甲方(华顺运输公司)将自有的赣A078**车转让给乙方(朱求石);过户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乙方有义务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购车款125000元,在过户期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年检和季检工作,代办乙方应缴的规费等工作;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独立的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不受甲方干预;乙方应依法营运,切实遵守相关的法规和交通运输规章,违规违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负。2016年4月1日,本庭就该《汽车转让合同》的复印件电话询问被告朱求石,其陈述“我是与华顺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但我是将车子挂靠在华顺运输公司,该公司让我签一个这样的合同我就签了,我也没想那么多。赣A078**重型封闭货车是我买的二手车,原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华顺运输公司,我们只需要在华顺运输公司办理名字变更登记就可以了。我已向原挂靠车主付清了购车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二份;5、《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朱求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屯桂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陈屯桂的近亲属,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求石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求石虽然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但被告华顺运输公司未提供被告朱求石向其支付购车款的凭证,且被告华顺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销售,故被告朱求石提出其系肇事车辆赣A078**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顺运输公司经营,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华顺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求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予赔偿,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四原告与被告朱求石协议约定,四原告收到被告朱求石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后,不得就此事故另行向被告朱求石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现四原告已获取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被告朱求石无须承担,被告华顺运输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陈屯桂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费用6699元、误工费2499元、住宿费2100元,均无举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2100元,本院酌情判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2、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45994.5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99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求石无须赔偿,被告华顺运输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谈长星、谈凤英、谈凤莲、谈承荣赔偿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朱求石、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何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