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771号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雪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