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邹宗强。
委托代理人:袁长贵,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爱玲。
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
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慧婷,本单位职工。
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培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宗强诉被告牟爱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2015年4月17日,本院追加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强的委托代理人袁长贵,被告牟爱玲的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婷。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曹培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宗强诉称,2014年5月14日4时20分,被告牟爱玲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聚鑫物流路段时,将由此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牟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34403.29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7225.54元。
被告牟爱玲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诉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我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506.92元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4时20分,被告牟爱玲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聚鑫物流路段时,将由此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牟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475.20元(被告牟爱玲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又转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03173.09元,其中,被告牟爱玲支付21000元。原告出院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二、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1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误工费21023元(1700元/月÷30天×371天)、护理费12404元{(原告之妻刘燕护理费2300元/月÷30天×61天)+(原告之妹妹邹翠琴护理费3800元/月÷30天×61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5元(原告之母亲袁翠兰抚养费7962元/年×9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87225.54元。被告牟爱玲提车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在诉讼中,2015年4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有异议,提出要求鉴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被告牟爱玲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协商同意,对于原告医疗费206648.29元,被告牟爱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86983.46元(196648.29元×90%+10000元);被告牟爱玲承担医疗费19664.83元(196648.29元×10%)。为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撤回了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的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诉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506.92元,其中,被告牟爱玲垫付9000元,合计201506.2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牟爱玲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506.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和被告牟爱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206648.29元,其中被告牟爱玲支付24475.2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21023元,根据原告脑挫裂伤、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多发)、双肺挫伤、2-4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的伤情及有关规定,原告休息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18天,误工工资有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按1700元/月并无不当,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353元(1700元/月÷30天×218天)。关于原告护理费124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月二人护理,后52天一人(原告之妻刘燕)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086.37元{(原告之妻刘燕护理费2300元/月÷30天×82天)+(原告之妹妹邹翠琴护理费3800元/月÷30天×30天)}。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宗强误工费12353元、护理费10086.3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宗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
三、被告牟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宗强医疗费166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86983.46元(含交强险10000元)。
五、被告牟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淄博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523.46元。
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牟爱玲支付原告邹宗强医疗费12000元,故应从上第一款项中予以扣减。
七、驳回原告邹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牟爱玲负担4816元,原告负担79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凤英
审 判 员 铉志坚
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