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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9号

谢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洋广,司法局干部。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84年6月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底我在父母逼迫下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全部成年。因被告与我及公婆经常发生打骂,并且以刀棍相逼,198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通城县人民法院(84)隽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已经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同居关系,而是事实婚姻;原告有重大过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时证明双方是婚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2.证人证言两份,原告父亲谢邦国和原告弟弟谢四兵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3.被告就医病历,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中有重大过错,对被告的心理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被告进行过多次治疗,被告现在患有一系列病,如忧郁症、脑血栓等等。4.被告申请证人吴红华、卢会桃、彭荷荣出庭作证,证明婚后共同债务于2005年8月借吴红华(被告同学)2万元,2006年借卢会桃(被告姨老表)2万元,向彭荷荣(被告姐姐)2002年8月30日借5000元、2003年8月25日借5000元、2007年9月1日借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久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对被告证据2,原告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现在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致病。对被告证据4,原告异议称,婚后无债务,吴红华与原告互不认识,卢会桃、彭荷荣借款全部由被告经手,从来未找原告催讨过借款。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四庄乡庙下村六组有一栋一层楼房,加厨房一共160多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原告异议称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能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由于原告过错原因所致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4年2月1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登记结婚,同年6月经本院(84)隽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不久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1985年7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甲,现在在中建三局上班;1987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在隽水小学上班,已结婚出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抚养小孩,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偶尔相聚时吵闹,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5年5月4日原告谢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4年6月调解离婚后,不久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造了房屋,近年来因吵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