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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72号

严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严某。被告刘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搬离住处,未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