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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李锦飞与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锦飞,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李锦飞,男,汉族,农民。被告苗大红,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常有,男,汉族,农民。被告苗天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锦飞与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飞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均未进行答辩,亦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于2013年3月26日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共同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锦飞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锦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大红、赵常有、苗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