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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92号

唐昊与张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昊,张雨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唐昊。委托代理人姚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琼(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琪。

原告唐昊诉被告张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昊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昊诉称,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张雨琪向原告唐昊表示,其因无力偿还房屋贷款,需向原告唐昊借款。原告唐昊随即要求其朋友黄栋代被告张雨其偿还了3期贷款,共计15,654.38元。嗣后,被告张雨琪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唐昊借款共计25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张雨琪向原告表示唐昊表示,其无力支付所购买的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请求原告唐昊代其支付,并表示所差欠的款项将一次性进行偿还。原告唐昊迫于无奈,再次借款给原告张雨琪,代其支付物业管理费17,021.40元。上述借款共计282,675.78元,经原告唐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雨琪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雨琪向原告唐昊偿还借款本金282,675.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原告唐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雨琪负担。被告张雨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雨琪向原告唐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雨琪于当日向原告唐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唐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雨琪再次向原告唐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雨琪于当日向原告唐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唐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唐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雨琪支付了上述借款。嗣后,经原告唐昊多次催要,被告张雨琪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1年9月7日,案外人黄栋分三次向被告张雨琪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5,654.38元(4,556.27元+7,175.72元+3,922.39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唐昊代被告张雨琪支付了水费、电费、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泊服务费共计17,021.40元。审理中,因被告张雨琪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雨琪所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唐昊已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唐昊与被告张雨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雨琪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唐昊要求被告张雨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中均未就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被告张雨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50,000元向原告唐昊支付从原告唐昊主张其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外,原告唐昊提交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仅能证明案外人黄栋向被告张雨琪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5,654.38元,其提交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也仅能证明其代被告张雨琪支付了水费、电费、物业服务费及车辆停泊服务费17,021.40元,但原告唐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因向被告张雨琪出借相应款项而支付上述款项,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上述两笔款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就上述两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张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昊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张雨琪负担。因原告唐昊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雨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