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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311号

徐士亮、王余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士亮,王余英,穆彦平,徐天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4)灌商初字第01311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2014)灌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徐士亮,居民。原告王余英,居民。原告穆彦平,1970年12月14日,居民。原告徐天泽,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负责人陈启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士亮、王余英、穆彦平、徐天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中国人寿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5日,徐志春等五人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向灌云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每户8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每户必须购买一份保险,随后徐志春等五人均缴纳200元购买了保险。2013年6月4日16时左右,徐志春在灌云县伊山镇后侍沟村观看别人打麻将时意外死亡,原告后来才知道徐志春在贷款时投保的保险险种为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保险人徐志春患有××,在住院治疗期间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却不遵医嘱擅自外出打麻将,因情绪激动,诱发××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徐志春向被告中国人寿灌云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合同最长期间一年,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对因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约定身故保险金80000元,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约定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28日10时30分,被保险人徐志春因反复心慌、气喘十余年,再发二天住入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功能4级,重度肺动脉高压”。住院期间被保险人徐志春于2013年6月4日下午4时离开医院外出打麻将时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当地公安机关接警后认定属于猝死(意外死亡),2013年6月7日徐志春尸体在灌云县殡仪馆火化。2013年7月8日,徐志春妻子穆彦平向被告报险申请理赔,被告以本例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拒赔。另查原告徐士亮、王余英为被保险人徐志春父母、穆彦平为被保险人徐志春妻子、徐天泽为被保险人徐志春独子。本案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在本案审理中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四原告共同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门诊病历、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协议,被告举证的理赔申请受理单、资料交接凭证,徐志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原告穆彦平调查询问笔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共同举证到庭证人穆某甲、穆某乙证言,主张徐志春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被告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徐志春在投保单声明处签名确认本人己详细阅读并认可投保单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明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是徐志春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涉及被告所负的特别说明、告知义务,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需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徐志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之间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是意外伤害,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徐志春妻子穆彦平在理赔时陈述:……打麻将时可能抓到好牌,突然摔倒在地…,当地派出所也认定徐志春在看人打麻将时猝死(意外死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志春突然死亡与外来事件无关,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因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身故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士亮、王余英、穆彦平、徐天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士亮、王余英、穆彦平、徐天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继辉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或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