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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姜祥明与王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姜祥明,男,1960年4月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光民,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姜祥明诉被告王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祥明诉称:我通过朋友刘加云认识王光民并成为朋友。2012年7月17日,王光民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光民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民返还原告姜祥明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祥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姜祥明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王光民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姜祥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给姜祥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光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姜祥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姜祥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姜祥明通过朋友刘加云认识王光民并成为朋友。王光民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2年7月17日向姜祥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给姜祥明出具:“今借到姜祥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2.7.17至2012.8.17)、借款人:王光民、2012.7.17”的借条一份。刘加云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并写明“十天给壹万陆千元”等内容。后姜祥明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光民借原告姜祥明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姜祥明提交的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光民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姜祥明诉请被告王光民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姜祥明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