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5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茶苗款本息共计230391.26。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105元、申请执行费335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还还涉及其它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14424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西乡县某某镇茶叶加工厂内部分采茶设备,为保证其正常生产,暂未处理。同时在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了西乡县某某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现被执行人除现有的采茶设备外,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195400元及利息34991.26元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受理费2105元、申请执行费3355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新 建
审判员 邢汉飞
审判员罗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