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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570号

袁林富诉罗昌伍、罗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林富,罗昌伍,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袁林富

委托代理人:谢昌友,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昌伍

被告:罗林原告袁林富诉被告罗昌伍、罗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富及委托代理人谢昌友、被告罗昌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林富诉称:2013年4月,原告袁林富与被告罗昌伍签订了农村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修建被告的房屋,被告罗昌伍提供建房材料;其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次给付,工程完工时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现场监工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被告方于当月14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罗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剩余20000元工程款于当年年底前付清,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修建房屋的欠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罗昌伍辩称:建房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协议内容我不清楚。修建房屋时我不在现场,我要求原告打圈梁,他也不打。房屋现在还未竣工,也未验收和实际使用,我们没有结算工程款,当然也不欠他工程款。我不清楚我儿子罗林给原告打欠条的事情,只要原告把我的房屋修建完,还有10多个平方米的地平打好,厕所修好,圈梁做好,我就给他付钱。被告罗林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林系被告罗昌伍之子,被告罗昌伍、罗林属同一家庭户成员。

原告袁林富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罗昌伍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原告以包工的方式为罗昌伍在中江县民主乡铁佛村3组修建两层楼房160平方米;2、三根柱头、地基由罗昌伍负责修建;3、房屋第一层价格为138元每平方米,包括内粉和地平;4、第二层价格为130元每平方米,包括内粉、贴面砖、女儿墙、水泥地平,另楼梯每层加10平方米;5、建房所有材料采购由罗昌伍负责;6、工程款分三次给付,工程完工后付清;7、建房中的工伤事故由袁林富负责。该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该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告罗林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中江县司法局民主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纠纷时,因被告方拒不到场致调解未果。该房屋第一层厨房约有10平方米地平未打。另查明:原告袁林富2013年1月15日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有承包修建村镇2层及2层以下房屋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建房协议、欠条、中江县民主乡铁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江县民主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照片3张、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中江县民主乡铁佛村3组,属于罗昌伍自建的两层住宅楼房,原告袁林富具有资质承建该房屋,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房屋是否修建完毕、验收结算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应否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袁林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方于2013年10月14日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搬进该房屋并实际使用,被告罗林在验收之日出具了欠工程款20000元的欠条1份的事实。

被告罗昌伍辩称其房屋尚未修建完毕,并未验收合格和实际使用,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罗昌伍又辩称其房屋质量不合格,屋顶出现裂缝、未打圈梁等问题,经本庭在庭审中释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该房屋是否存在修建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罗昌伍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所承揽修建的该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方应当履行全面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罗昌伍辩称该争讼房屋的厨房未打地平,原告袁林富虽称是因被告方需装修厨房而要求不打地平,但表示认可该事实,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酌情扣除1380元。农村宅基地房屋属于以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本案中建房合同虽然是被告罗昌伍与原告签订,但被告罗林系被告罗昌伍之子,且二人属同一家庭户成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验收房屋,给付工程价款,出具欠条,属于建房合同关系适格的主体之一,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验收行为、给付工程款及出具欠条行为是履行建房合同的行为。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昌伍、罗林尚应给付原告袁林富的建房工程款1862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厨房地平价款1380元)。原告袁林富要求被告罗昌伍、罗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昌伍、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林富修建房屋的工程款186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袁林富负担10元,被告罗昌伍、被告罗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