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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59号

冯某与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冯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家铭、徐东剑、被告诉讼代理人刘玉文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李应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1日,李应雄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720000元。此后,李应雄陆续向原告借款628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5年3月9日,××身亡,被告为李应雄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李应雄的财产远远大于其所欠下的债务,但经原告与被告联络,向原告表示只继承财产,拒绝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向原告偿还欠款1348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元(其中300000元按每月3000利息计算;其余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暂合计1351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李应雄欠其借款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与李应雄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频繁发生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未必一定是借贷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还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二、李应雄于2013年3月31日书写的72万元××欠条”,与原告提供的该日之前的原告汇款给李应雄的款项金额不能相互印证。据了解,××出院后,原告提出分手时要求李应雄书写的,但之后二人又和好,因此该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李应雄死亡后的遗物中发现了李应雄的部分银行卡,经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原告与李应雄资金往来频繁,在2013年3月31日之后,李应雄有多次付款给原告的记录。

三、李应雄于2014年7月21日书写的30万元××借条”上明确写明借的是××现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现金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应雄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给李应雄的款项中,9千元、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等等金额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但该借条金额达30万元却没有银行转账,显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常理,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支付该笔借款给李应雄,该借条借贷不成立。

四、原告与李应雄同居多年,二人之间有大量资金通过银行转账,但原告起诉只提供原告汇款给李应雄的凭证,而不提供李应雄汇款给原告的凭证,由于李应雄已经死亡,答辩人在李应雄死亡前并不了解李应雄的银行账户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李应雄死亡后答辩人只找到李应雄的部分银行卡,经初步查询已经发现李应雄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次数很多、数额很大,而且原告转账给李应雄的款项有多笔标注为××还款”。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告与李应雄之间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否则原告就是故意隐瞒证据,本意是非法侵占答辩人继承的财产,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李应雄的人口信息全项表,证明李应雄已于2015年3月9日死亡。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7日李应雄向冯某借款四十八万元,并通过农行转账。证据四、农业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李应雄在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6日共四次向冯某借款一万二千元、两万元、三万元、六万元,并通过农行转账。证据五、欠条,证明李应雄向冯某确认欠款七十二万元。证据六、借条,证明根据2014年7月21日借条,李应雄向冯某确认借款三十万元,利息每月三千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其中的借款279000元通过交行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转账,在交通银行流水单中有转账证明。证据七、交通银行流水单,证明李应雄向冯某借款:其中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借款278000元,该借款包含于欠条中的。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借款279000元,该借款包含于借条中的。2014年7月29日借款193000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该笔借款是在借条之后发生的。证据八、刘定的身份证与证明,证明冯某是刘定的女儿,账号28×××02及622848145177741013农行账号内的股票与款项由原告所有。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证明冯某通过刘定的账号向李应雄借款八万五千元,该借款是被告出具借条后的新借款。证据十、农业银行顺德兴盛支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四十万元正的款项。证据十一、交通银行交易流水、编号为090100457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于2009年4月13日替李应雄购买的商品房支付了31万的首付款。2015年2月11日转账115000元证明原告除了向李应雄账户直接转账外,还有为李应雄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李应雄账户的交易流水,否定欠条的真实性。证明欠条的证实性。证据十二、农行转账回单、个人客户收款回单,证明刘定通过农行转账给李应雄的3.5万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所转账的证据单据,基本都是原告转款给李应雄的凭证,而只有一笔是李应雄转给原告的凭证,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交易记录。对证据五、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否本人签署我方不能确认,对欠条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2013年3月的72万,原告方没有具体说明是那笔款项构成具体款项,原告方应该具体举证,写了欠条以后,从我方提供证据,李应雄有多次向原告汇款的记录,这些是否偿还欠条所对应的72万,还是有其他的用途,所以我方有意见;由于双方有特殊关系,据我方了解,××时候,双方要分手,然后原告要求李应雄书写的,之后双方又和好了,所以,我方认为,这个欠条应该废止。对证据六、30万的借条,这个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上面清楚的反映借款是现金,但今天原告没有提供有关30万现金方面的证据,而是说30万的构成是交行6月份的两笔转账和现金,这和借条所记载的是不一致的,从原告的交易往来,双方一千元以上的都是银行转账,这个借条的本身,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本身,不符合,借条上,××现本人李应雄”,书写借条的的××现”我方认为是当日当时,借条有反映每月利息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我方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从以上几点,借条没有反映出实际发生情况,有借条没有交付事实。对证据七、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5万是转给李应雄,其他3.5万没有证明,根据原告所说,交行记录里面19.3万元,还有农行刘定的5万元,构成欠条之外的数额,而这笔转账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应该以欠条、借据等书面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刘定和李应雄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关系。对证据十、农行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农行的账号有异议,与对法院查的账号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十一、交通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说交行这笔交易是证明冯某代李应雄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我方意见如下:1.这张单上看不到收款方是李应雄,收款账号不是李应雄的;2.转账付款数额和收款的账号与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和收款的账号均不能相互印证,对交通银行的证明内容不以承认;对商品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李应雄买过房,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农行刘定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交易时间2015年2月10日,我方认为跟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都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刘某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证书、李应雄身份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户口簿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与李应雄系母子关系,是李应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李应雄在医院抢救及死亡期间冯某身份是××家属或委办人”、××患者家属”。证据三、李应雄住院病历,××”,当时的送医人及联系人也是冯某。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核查证明,证明李应雄名下的两辆宝马牌越野车,均被冯某占有、使用。证据五、李应雄农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李应雄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只提交其汇款给李应雄的凭证,不提交李应雄汇款给原告的凭证,属于隐瞒证据,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交二人之间所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六、招行的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6月28日期间李应雄有汇过款给冯某。证据七、李应雄农行卡(1811)交易记录,证明李应雄1811农行卡与冯某交易往来记录,李应雄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3日汇款给冯某的款项大于冯某汇给李应雄的款项608500元。证据八、李应雄-冯某银行资金往来统计表,证明:1、2013年3月之前,李应雄汇款给冯某的款项大于冯某汇款给李应雄的款项285292元,所以冯某以李应雄书写的72万元欠条证明李应雄欠其72万元的主张不成立;2、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21日之间,李应雄汇款给冯某的款项小于冯某汇款给李应雄的款项187282元,但不是30万元,再加上冯某没有提供支付给李应雄现金的证据,所以冯某以李应雄书写的30万元借条证明李应雄欠其3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我方认为本案证据本案无关联,当时是原告开车保时捷车是去广州车行换这一部车,粤E×××××李应雄自己的车,车现在在原告里,当时保时捷车行报价是68万,卖给车行,李应雄贴了30万,换了一台宝马(粤E×××××),当时原告工作繁忙,和原告是同居关系,所以也让李应雄办理,所以入户名写的是李应雄,以前是有书面材料分清楚哪辆车是谁,现在找不到了。对证据五、2013年3月31日之前款项,不再统计,在之后统计结果,冯某打给李应雄,跟李应雄还款给冯某,超出请求的32万多的,他们之前的借贷关系,数额是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是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记录,对证明内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七、农行卡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被告提供的流水账,能证明有流水账记载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仅有这些往来,被告提供的流水账,恰恰证明欠条的合法性。即李应雄写欠条给原告,是双方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之下,李应雄确认欠款的结果,不可能是赌债等非法之债;原告举证的欠条为李应雄所书写签名,而李应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受到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有原件予以核对,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以前,通过农业银行先后五次向李应雄共转账60.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欠条本身并未明确产生欠款是基于借贷关系。结合银行流水,欠条签署日以前,李应雄和原告双方银行转账往来多达38笔,其中,李应雄向原告转账15笔共计2193200元,原告向李应雄转账23笔共计2347908元,原告仅多转了154708元到李应雄账户,无法证明李应雄尚欠原告7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30万的借条,有原件核对,有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且从原告与李应雄双方同居多年、转账频繁以及财产高度混同等情况分析,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九、十二、有书面证据,且刘定本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刘定两次累计向李应雄转账8.5万,该两笔转账出借人实为冯某。证据十、农业银行顺德兴盛支行付款回单,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李应雄支付四十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佐证原告与李应雄男女朋友关系,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有原件核对,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李应雄通过账号尾号为3970的账号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高达51次。证据六、有原件核对,能证明李应雄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笔共计19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可以证明李应雄与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3日间,相互转账14笔,其中,李应雄向冯某多汇款609500元。证据八、证明双方存在大量的转账流水,但本院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进行统计核算后,最终确认2013年3月31日以前,双方银行转账往来38笔,其中,李应雄向冯某转账15笔共计2193200元,冯某向李应雄转账23笔共计2347908元,冯某多转了154708元到李应雄账户;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双方银行转账往来22笔,其中,李应雄向冯某转账7笔共计325000元,冯某向李应雄转账15笔共计512282元,冯某多转了187282元到李应雄账户。2014年7月21日之后,双方银行转账往来25笔,其中,李应雄向冯某转账9笔共计903500元,冯某向李应雄转账16笔共计1091900元,冯某多转了188400元到李应雄账户。汇总后,截止2015年3月9日,冯某累计向李应雄多转账530390元。本案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31日,李应雄签名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李应雄欠冯某人民币72万元整,两年内还清。2014年7月21日,李应雄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李应雄向冯某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利息每月三千元正,借款期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应雄生前各银行卡的账号以及原告冯某的各银行卡的账号交由双方各自调取银行具体流水账以证明欠款事实。第二次开庭,双方均补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经本院统计,确认2013年3月31日以前,原告向李应雄多转154708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间,原告向李应雄多转187282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原告向李应雄多转188400元。直至李应雄死亡止,原告累计向李应雄多汇530390元。另查明一,原告与李应雄从2008年起同居至李应雄死亡。原告与李应雄并无其他业务来往,也无其他委托事务,双方资金差额均为借贷关系。另查明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的母亲刘定出庭作证,证明刘定农行账号62×××13自2013年3月25日后,借给冯某使用,刘定与李应雄无交易往来。另查明三,李应雄与龚雪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与冯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李应雄的父亲李俭先于李应雄死亡,李应雄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四,本院目前查明的李应雄遗产的范围包括:登记于李应雄名下的房产6套;登记于李应雄名下的机动车2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欠条》。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并非借条,也无借款合同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属于借款。此外,原告主张,《欠条》是李应雄对2013年3月31日之前,双方发生借贷事实的追认,有银行流水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前,双方累计相互转账38笔,其中,李应雄仅欠其154708元,与其主张的李应雄尚欠72万元借款明显不符。被告关于欠条并非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72万欠款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以及欠款合同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借条是借贷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否生效关键看是否实际交付。

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与李应雄双方累计相互转账60笔,李应雄尚欠冯某341990元。原告解释称,借条所涉及的30万元,有两笔共计27.9万元已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银行转账给李应雄,另有21000元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基础较好,支付能力强,21000元数额较小,现金支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综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前后一致,足以证明30万借款已交付完毕。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亡后,法定继承人刘某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在庭审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提前履行剩余债务。关于其他欠款的问题。原告主张,除欠条、借条主张的借款金额累计72万元外,仍有其他欠款324800元。

本院查明,原告与李应雄双方累计相互转账85笔,除去借条已确认的27.9万元外,冯某的账号向李应雄的账号仍多转了253190元给李应雄。对该笔转账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李应雄的所有转账均为债务往来,被告未否认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以外的其他交易行为,故本院确认该转账为借款性质。另有74810元,既无转账凭据亦无书面的借条借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述,本院对原告253190元的还款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对于30万欠款利息问题,《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000元,利息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他253190元欠款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与李应雄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具体指明按照那个类别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应按照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应雄已于2015年3月9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李应雄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李应雄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应雄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照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应雄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25319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0元,由原告负担7948元,被告负担553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邱小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