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民初字第1493号

王太平诉被告张欣、饶应兰、黎素梅、张应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太平,张欣,黎素梅,张应林,饶应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太平,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欣,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黎素梅,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张应林,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饶应兰,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太平诉被告张欣、黎素梅、张应林、饶应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张欣、黎素梅、张应林、饶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平诉称:原告是威宁县小太阳幼儿园教师。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张欣之女张晏语蔓睡午觉时不慎将纽扣弄入鼻腔,经原告和其他几位老师送医院抢救,四被告来到医院后就对原告和几位老师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836.28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36.28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7921.28元。

被告张欣、黎素梅、张应林、饶应兰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欣和黎素梅系夫妻关系,张应林和饶应兰系夫妻关系,张欣系张应林和饶应兰之子。2015年3月18日中午,原告张欣之女张晏语蔓睡午觉时不慎将纽扣弄入鼻腔内,班主任黄洁知道后立即向园长报告此事。在园长的安排下,由原告等几名老师共同将张晏语蔓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当时值班医生不在,接着被送往威宁县永康医院检查,该院表示不能处理,原告等人又将张晏语蔓送到威宁大明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幼儿园电话通知了张晏语蔓父亲张欣,张欣之妻黎素梅最先来到威宁大明医院,对老师进行辱骂。之后,被告张欣、张应林、饶应兰也来到医院,认为孩子出事后幼儿园未及时通知家长,便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饶应兰打了张庆军园长几耳光,原告上前扶起张庆军时,被饶应兰打了一耳光。随即被医院保安制止。原告等人继续带张晏语蔓进行检查。当杨玉梅老师缴费回到CT室门口时,碰见了被告张欣把黄洁打倒在地(另案),张庆军园长见状后就与杨玉梅等老师去扶黄洁,张庆军园长被又被被告饶应兰打了几耳光,张欣用脚将张庆军踢翻在地,原告上前扶起张庆军时,被被告饶应兰殴打。随即被其他人拉开。张晏语蔓经医院检查后进行了初步治疗,纽扣被弄入胃里。在医生建议下,原、被告等人于当日一同将张晏语蔓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诊治。次日原告转回威宁,感到身体不适,于同年3月19日来到威宁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4836.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等人来到威宁大明医院后,以幼儿园未及时通知家长为由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饶应兰将原告打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饶应兰应予赔偿。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费用有:医疗发票载明医疗费用为4836.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11天的护理费,比照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2.6元计算,应为102.6元×11天=1128.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11天的伙食补助费330元,未超出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确认。故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6294.88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只发给其基本工资,未发放绩效资金1600元,提交了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工资项目表,因原告隶属于小太阳幼儿园,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应得绩效工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欣、黎素梅、张应林以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进行抗辩,经查,原告的伤系被告饶应兰所致,故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应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太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94.88元;

二、驳回原告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应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