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9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林宏余。
委托代理人:赵章晓。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荣建。
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乐江。
被告:唐荣建。
被告:陈晓萍。
被告:唐陈浩。
被告:唐旭峰。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建筑公司)、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设公司)、唐荣建、陈晓萍、唐陈浩、唐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7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欠息803097.32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唐荣建、陈晓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5、被告唐陈浩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唐旭峰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为被告东远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6日,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荣建、陈晓萍为被告东远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共同所有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1-50**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3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东大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大建设公司为被告东远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旭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旭峰为被告东远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陈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陈浩为被告东远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远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1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1180万元,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3月即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东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万元,期内利息803097.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7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803097.3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1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海花园荷花苑-68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1-5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239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唐荣建、陈晓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唐旭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唐陈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9元,减半收取48559.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