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台执字第00212-1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杜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212-1号申请执行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鑫源开发区崔家沟转盘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076728-0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淳,男,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杜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向申请执行人汉中远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33500元;(2)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33500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至清偿完毕止;(3)负担案件诉讼费765元、执行费414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申请本院予以调查并冻结查封、划拨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4679元;若无银行存款或收入,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延林

审判员  张汉平

审判员  苟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