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840-2号原告丁胜群,居民。被告韩艳,居民。
原告丁胜群诉被告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韩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艳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2552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0元及利息25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韩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胜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利
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
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