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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杨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东升,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马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升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JB60**号朗逸牌小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6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陕JB60**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街道公路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马玉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行人马玉生受伤住院,马玉生出院后死亡。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3)第02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玉生无责任。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陕JB60**号车无法行驶,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确定为1128.9元。2013年9月3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马玉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马玉生医疗费53889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13300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66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789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一次性将赔偿款支付给马玉生的家属。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8.90元、施救费480元,合计1608.9元,赔付原告赔偿给马玉生家属的医疗费53889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13300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66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789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B6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陕JB60**号车所有权人,且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交警队证明,证明2013年3月26日19时05分,原告驾车在宝塔区甘谷驿镇街道与行人马玉生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行人马玉生受伤住院,马玉生出院后死亡,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玉生一代公民身份号码为612601470220201,二代公民身份号码为610602194802042016,被告应给原告赔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第四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28.90元,并支出施救费480元。第五组、协议书、收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29万元,死者马玉生死亡时65岁。第六组、延大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延大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马玉生被送往博爱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延大附属医院住院133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骨折、颅脑损伤等,支出医疗费5388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医疗费53889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13300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陪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三人马玉生死亡,无尸检报告,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第三人是因其他原因死亡,例如第三人属于高血压高危组,故被告不赔偿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四、五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不具有专业性,不能完全证明第三人死因,应由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出具证明第三人的死亡原因,第三人马玉生事故时已65周岁,有高血压病史,且在出院后12天死亡,不能排除非交通事故致死原因,经查,第三人马玉生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特别严重,无法承受手术,出院时大小便已失禁,家属因乡俗不希望第三人马玉生死亡在医院,故要求出院,出院后十余天死亡,综上,马玉生死亡是因事故致伤所引发,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按城镇基本医保计算,护理费用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已满6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用,经查,原告虽已满65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本地赔偿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事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杨东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B60**号朗逸牌小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6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陕JB6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街道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玉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行人马玉生受伤。马玉生当即被送至延安博爱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股骨远端及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用53889.74元。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马玉生大小便失禁,病情严重,其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8月18日,马玉生死亡。2013年4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3)第02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马玉生无责任。2013年9月3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马玉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马玉生家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一次性将赔偿款支付给马玉生的家属。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陕JB60**号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8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1128.9元。另查明,马玉生生于1948年2月4日,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镇村人,事故发生时马玉生已满65岁,其一代公民身份号码为612601470220201,二代公民身份号码为610602194802042016。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2013年丧葬费用为221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陕JB6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当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应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3)第02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马玉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给第三人马玉生家属赔偿的有关费用、原告车辆修理和拖车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给第三人马玉生的营养费无医嘱,其要求被告理赔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杨东升要求被告理赔其因事故给第三人马玉生家属赔偿费用的项目可确认为:1、医疗费53889.74元,原告要求赔偿5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原告要求赔偿3990元;3、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4、误工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5、丧葬费22156元;6、死亡赔偿金86445元{5763元×[20年-(65岁-60岁)]};7、结合第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笔损失数额为500元,上述项目中超过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以原告要求数额计算,七项合计188420元;连同原告的车辆损失1128.9元、施救费480元,共计190028.9元,该金额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应予理赔。

被告辩称第三人马玉生死亡无尸检报告,不能排除第三人是因其他原因死亡,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经查,第三人马玉生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特别严重,无法承受手术,出院时大小便已失禁,出院后十余天死亡,马玉生死亡是因事故致伤所引发,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其不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东升190028.9元。

二、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原告杨东升已预交,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