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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系公司职工,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德令哈市。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海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双方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2.4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借款被告提供其位于新源村占地667平方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由新源村村民张某某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5月13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清偿3880元及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外,下余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一直不予清偿和给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120元,并从2012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12.45%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拟证实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3、借款借据,拟证实借款20000元,利率为12.45%的事实,如按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 4、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宋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 5、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担用房屋及土地抵押的事实; 6、担保书,拟证实张某某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7、贷款收回凭证,拟证实被告宋某某清偿了3880元; 8、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实催促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9、贷款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还款计划; 10、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明细,拟证实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形成利息23307.26元。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2.4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其位于新源村占地667平方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由新源村村民张某某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5月13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2012年5月16日,将本金3880元及至2012年5月16日的利息予以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虽从2009年至2014年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积极归还本息,但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12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4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12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12.45%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6元减半收取,即39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君